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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中的14个风险点,终于有人梳理清楚了(附表格和案例) | 【法天使风险清单第12篇】

2017-07-28 孔淑红律师 法天使

作者|孔淑红律师 

编辑|小史哥


文章导读


本文着重分析股东出资协议的风险点所在以及注意事项。本文分为五个部分:股东出资义务简析;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及严格性理解;股东出资纠纷的基本情况;股东出资纠纷的常见问题;股东出资协议的风险清单。

本文约6900字,但是对于好学的你,应该不算太长吧!#‘.’#


一、股东出资义务简析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系指股东之间为成立公司并确保公司有效运营而作出的各自出资金额、方式和时间的合同义务,对应主体是各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以及后续加入的其他投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


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根源于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作为享有独立财产并承担独立责任和义务的法人主体这一特殊行为后果,为保障公司这一独立法人主体的财产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基于相信公司的公示财产能力而与之合作或者发生“法律关系”的各类相关主体,需要严格限定和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关联主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及严格性理解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非常严格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说非常严格,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


从时间的角度,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公司成立的那一刻存在、贯穿于公司存在的整个过程,并且不因公司的消亡而豁免(前提是,公司存在自身未能清偿的债务。);


从主体的角度,发起人之间因一人未能出资到位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各发起人均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人未能出资到位的,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增资义务人未能出资到位的,未尽应尽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内容的角度,股东的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予以确定,未经合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从结果的角度,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面临刑事制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诉的,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

 

三、股东出资纠纷的基本情况


搜索无讼案例数据库,截至2017年7月28日,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计4173例,其中:2008年-2013年,年均案件数量138件;2014年突增至825件、2015年967件、2016年1115件。


我们国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规定了认缴制,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股东出资纠纷的数量增加,除经济发展这一自然增长因素外,认缴制的实施确实也助力不少。从地域角度看,仍然是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北京等经济活跃地区的案件数量较多。从纠纷类型或者事由的角度看,因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而被诉要求补足颇为常见外,非货币出资引发的出资瑕疵或者不到位的纠纷也较为多发。

 

四、股东出资协议的风险清单



编号

风险点

常见表现形式

风险等级

1

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出资关系是否明确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股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出资协议,而公司章程又经常被格式化,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的真实合作意图并未得到体现。因此签订书面的出资协议,具体约定股东之间的合作内容和方式等至关重要。

次级

2

合同首部是否完善   ,签约主体是否适格。

是否有明确的合同主体(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是否有明确的送达和联系方式 。

常规

3

协议签订的鉴于条款或者背景描述是否完备

各股东之间鉴于怎样的背景情况而选择合作,各自的主体资质、合作优势以及共同合作的目的为何,明确的约定可以使出资协议的条款设定和应用尤其是纠纷出现后的权责认定起到合理的解释作用。

次级

4

标的公司的基本信息表述

出资协议不仅包括公司成立之初的出资约定,也包括公司运营过程中引入投资人的增资约定。尤其是在增资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对增资前标的公司基本信息的表述,可以有效避免新老股东之间因合作前后的事项而引发的部分纠纷。

次级

5

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

公司法允许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或者分红权不利的不同,因此,在存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同的情况下,要清晰、明确各方的出资金额以及对应的出资比例。不同部分的处理原则。

核心

6

股东出资方式的约定

因出资方式尤其是非货币出资而引发的纠纷颇多,因此,出资协议中就股东出资方式的明确约定颇为重要。实物出资的,不仅应约定出资实物的作价金额、对应出资实物的具体范围或者清单,还要约定实物变更产权或者交付的具体方式。

核心

7

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

虽然现在实行认缴制,法律并不强制股东实缴出资,但是,股东之间应就各自的出资时间明确约定,以确定各自的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

次级

8

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出资人义务尤其是对全职工作、竞业限制等有特殊要求时,以及对股权的转让时间和方式有限制必要时,均应予以明确。

次级

9

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及组织机构的确定原则

公司的主要权利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是否设定、如何设定,关键人员及岗位的任职要求及人员选定原则,均可以在出资协议里约定明确。

次级

10

股东的退出机制或者股权的回购

在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发起人之间签订出资协议的情况下,正向的合作内容约定固然重要,反向不能合作情况下的处理机制也比不可少,否则,合作不能确又无法退出的情况下,纠纷会给公司的发展带来毁灭性打击。同时,特殊情况下的退出或者股权处置方式,如股东去世、离婚等涉及法定继承人或婚姻财产分割人的情况,事先约定可以避免公司人和性遭到破坏。

次级

11

设立、筹备费用的承担

明确在公司成立前、成立后或者成立失败时,费用的支付和最终承担原则。

常规

12

合同管辖地的约定

股东出资协议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补足出资义务的,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常规

13

签约人和公司章是否完备

提示个人代表公司签署,仅签署个人名字的情形。容易混淆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或者引发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

常规

14

出资协议的效力

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冲突,在公司成立后运营过程中的效力情况,以及内容变更方式。

次级

五、股东出资纠纷的常见问题


1、抽逃出资后的补足出资责任


如上所述,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即是股东抽逃出资,股权继受人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要求该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此类案件均要解决两大问题,第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第二、补足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抽逃出资的判断,常用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补足出资责任的主体,综合《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除抽逃出资股东自身应承担补足责任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该股东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的,第三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玉岷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玉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2、非货币出资的是否到位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到位除在价值应当相当不能高估或低估之外,还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践中,因非货币出资引发的纠纷也围绕上述两方面问题展开。


对此,关于价值相当的判断,依法评估作价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所以,只有在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股东之间出现争议需要依法确定价值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法评估作价,否则,股东之间的估价认可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关于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实物交付公司使用但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的情况下,依法变更转移手续后认为自实际交付时起即已出资到位;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但是并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自实际交付使用时起判定出资到位;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经法院给予合理期限仍无法变更后,判定出资未实际到位。

 

相关案例: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

 

3、出资方式的变更


出资方式的变更,即货币、实物出资方式之间的互相转化。当然,法律不禁止出资方式的变更,但是需要依据合理的程序以确保出资义务的真实、完整履行。实践中,出资方式是否发生了变更,还是股东原来承诺的出资义务就根本未予履行,需要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等作出综合认定。

 

相关案例: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瑞丰城信社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变更出资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来看,瑞丰城信社出资方式的变更发生在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行为未得到金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未依法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金地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也未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瑞丰城信社变更出资不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

 

4、实物出资价值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那么,实物出资的价值,比如土地、房产、技术等,其出资金额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呢,既然评估作价并非必要程序,所以,股东之间的一致性约定即可作为实物出资价值的确定依据,但是,前提是不能显著低于评估价值,至于高出的部分具体处理方式要结合案件证据情况以及其他股东的意见来具体确定,部分法院按照赠与来处理。

 

相关案例: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给国家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人民币。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美力高科技公司与向化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应当先评估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5、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的交付标准


法律对非专利技术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交付并无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在出资协议中应该尽量约定明确,在缺乏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具体判断。交付完成的基本依据为,相关权利资料和信息的完整转移以及公司作为权利人不受任何妨碍享有完整所有权的最终结果。

 

相关案例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信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国矿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12项非专利技术应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形式才能认定为已经完全交付亦未作出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矿大资产公司向中矿智联公司委派案涉非专利技术骨干研发人员丁恩杰担任管理人员,其参与了中矿智联公司使用案涉非专利技术及与中矿智联公司其他人员前往相关机构就夹河煤矿示范工程、矿业产品安全标志申办所涉及的技术汇报、整改的相关过程。


且在一审法院对丁恩杰进行调查时,其对矿大资产公司技术出资的过程陈述为“确实移交了,移交清单是确认。技术已转化为成果,这是后来的确认签字”、“非专利技术就是产品,第一要提供全部技术资料,进行审核,交到煤安办,两证都拿到后,才能具体生产”。


同时,从中矿智联公司对案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情况来看,中矿智联公司利用案涉非专利技术获得了相关矿业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该证书载明持证人和生产单位均为中矿智联公司。


另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的验收报告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矿智联公司在夹河煤矿物联网示范工程一期工程中,亦已使用了案涉非专利技术。


此外,江煤公司、信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丁恩杰或矿大资产公司曾经将案涉非专利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或共享的情况,且中矿智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除了本案所涉的非专利技术外,中矿智联公司并无其他的技术来源。


综上,矿大资产公司与中矿智联公司在“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价移交清单”签订前,案涉相关非专利技术已经在中矿智联公司的相关工程中予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矿大资产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技术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江煤公司、信智公司要求矿大资产公司补足出资1425万元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6、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的管辖地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中以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责任为诉求的,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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